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於民國95年7月5日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巷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損原
告承保訴外人 詹鳳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經就受損部分送廠修復後,支出
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以下同)224,873元(包括工資費
用26,785元、烤漆費用8,199元、零件費用189,889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事故伊並無過失,當時伊轉彎時並沒
有看到乙車,已轉彎到巷口,才遭乙車自右後方撞擊,伊轉
彎時車速並不快,但乙車車速很快,發生撞擊後乙車又往前
約20公尺才停下,且肇事後,因乙車駕駛人有喝酒,還不斷
向伊表示願賠償伊車輛修理費用,希望不要做酒測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
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保險證、汽車保險計算
書、領款收據、汽車肇事查案證明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被告
雖不爭執在前開時、地與 林榮科 發生車禍事故,惟仍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
負過失責任。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
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甲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欲左轉
進入同段399巷,原告承保之乙車,由訴外人林榮科駕駛沿
環中東路2段直行往內壢方面行駛,兩車在環中東路2段399
巷口發生碰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依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乙車係右前車
頭毀損,甲車則為右後車尾受損,由兩車車輛受損位置,堪
認係林榮科所駕駛乙車右前方撞擊被告所駕駛甲車之右後方
甚明。再依據事故發生後兩車之相對位置,佐之前揭兩車撞
擊位置,本件車禍之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不僅已開始
左轉彎,且係轉彎完成將近完全通過環中東路時,始遭乙車
自右後方撞擊,倘被告尚未轉彎,要無可能以右後車尾之位
置與乙車發生碰撞,是本件交岔路口之路權應歸屬於被告,
林榮科所駕駛之乙車雖係直行車,亦應禮讓已轉彎之被告先
行,詎林榮科不僅違反前開規定,且在行車速度為50公里之
路段,自承以75公里之時速行駛(本院卷第38頁),足見本
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林榮科超速行駛肇事路段,並於行經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且疏未注意前有被告駕駛之甲車已
左轉彎,竟未禮讓被告先行所致,故被告辯稱其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等語,堪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原告所指之過失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述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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