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五二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以前開二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七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五二號裁定各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