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世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世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顧世屏前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欄一㈡為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4月24日至108年10月23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50號撤銷並已確定,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13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且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猶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恩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要求之條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6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7號被告顧世屏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5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世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1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
平鎮段567號旁工寮,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4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51
8號對面工寮,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世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伯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