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86號
原告 陳謙方
法定代理人 王濟
訴訟代理人 胡家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皇翔歡喜城社區內(下稱系爭社區)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對社區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之徵收,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表決同意通過後始執行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收取管理費用,且原告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社區之系爭房屋內,卻強迫原告繳納與全家居住於系爭社區之使用者相同之管理費用,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前向原告請求105年5月至107年5月管理費共66,579元,自應返還,是被告受有66,579元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訟,致原告臺北與桃園兩地交通往返,時間精神、健康耗損並支出交通費用成本,以及判決確定後被告持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鑑定費用、聲請執行費用及利息,被告既無權向原告請求管理費,前開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爰向被告請求返還50,000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57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第一次會議人數不足流會,於105年8月21日重新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總數1840人,經出席之900位區分所有權人,其中747人同意住戶規約訂定案之通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召集後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決議通過住戶規約提案,並向桃園市龜山區公所申請報備,截至106年3月20日止亦未獲住戶之反對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
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管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部分,析述如下:
⒈管理費部分: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三分之二之門檻,於法未合云云。惟查,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於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頒布執行,查該屆會議之第一次召開因人數不足流會,經105年8月21日重新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揆諸前開規定,系爭社區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又系爭社區第二次會議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840人,出席人數900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之48.91%,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住戶規約之訂定,同意票為747人,同意比例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83%,同意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之82.51%,故決議通過,有開次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又決議通過後,被告向桃園市龜山區公所申請報備,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5年9月9日備查回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7頁)。揆諸前揭意旨,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即「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含共有部分,但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每月每坪新臺幣伍拾元整,汽車停車位每月每位新臺參佰元整」(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本院卷㈠第115頁),業已經過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在未經撤銷或重新決議前,有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再參諸原告當庭自承伊對於被告違法決議事項,均未於決議後3個月法定期限內提起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頁反面),是被告依系爭規約前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其中24,741元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確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請求管理費,亦非法所不許。又被告雖認為未在系爭房屋居住,故無須繳納管理費,因此請求被告返還管理費。然而,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尚難因未實際居住之情事,作為減免管理費繳納責任之依據併此敘明,因此原告之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管理費之利益,不足憑採。
⒉訴訟相關費用:
⑴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提起給付管理費用之訴,始其支出交通時間成本出席訴訟等,然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係屬原告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而非因被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⑵原告復主張鑑定費用及執行費用部分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經查,兩造前就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北小字第4631號小額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等判決確定,被告據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02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給付24,741元、利息2,152元予被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是以原告基於執行名義清償24,741元及利息予被告,被告因此受領上開金額,自具有法律上原因。
⑶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9823號執行程序清償該執行案件執行費198元、郵局查詢費用100元、集保查詢費用300元、不動產鑑價費用5,230元予被告,有執行筆錄附於該執行卷宗可憑,前揭不動產鑑價費等係屬強制執行費用,故被告自原告受償該案執行費,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所負擔之費用,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給付原告66,579元、5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