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張秀鑾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爵宏
       文賜美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余爵宏、
文賜美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
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被告余爵宏積欠其債務,遂於106年8月9日前某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余
爵宏之財產,經執行法院於106年8月9日至被告余爵宏位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查封被告余爵
宏所有之動產。詎被告明知上情,為避免被告余爵宏所有動
產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
原告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討後即決定
由被告文賜美先介紹訴外人 黃娟娟 予被告余爵宏,再由黃娟
娟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被告余爵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黃娟娟名下,並
於106年8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使原告無法對系爭車
輛取償,以此方式損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余爵宏明知執行
法院於106年8月9日至其前開住處查封之部分動產,並非
其兄即訴外人 余宗亮 因繼承父親即訴外人 余振福 所取得,且
明知未徵得余宗亮之同意或授權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竟為避免其所有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及偽造私文書並持
以行使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前某日時,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偽刻「余宗亮」之印章1顆,再於不詳時間、在
前開住處,將該偽刻之印章蓋印在余宗亮於不詳時間所交付
,已在委任人欄位簽名,用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之空白民事
委任狀下方委任人欄位上,偽造「余宗亮」之印文1枚,用
以表彰余宗亮擔任原告,且委任被告余爵宏為訴訟代理人,
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私文書,並於107年4月16日
上午10時51分庭訊時持以向本院行使,以此方式損害原告之
債權,且足生損害於余宗亮及本院對訴訟事件資料審理之正
確性。
㈡被告上開行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少受償100,
000元,原告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余爵宏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之債權
並無損害;更何況,毀損債權行為所侵害者係財產權,並非
人格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以資抗辯。被告余爵宏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文賜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53頁
至第155頁):
㈠原告因被告余爵宏積欠其債務,遂於106年8月9日前某日
,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余爵宏之財產,經執行法院
於106年8月9日至被告余爵宏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查封被告余爵宏所有之動產。詎被告明
知上情,為避免被告余爵宏所有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基於損害債
權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討後即決定由被告文賜美先介紹黃娟
娟予被告余爵宏,再由黃娟娟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被告余
爵宏所有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黃娟娟名下,並於106年8月
1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使原告無法對系爭車輛取償,以此
方式損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余爵宏明知執行法院於106年
8月9日至其前開住處查封之部分動產,並非其兄余宗亮因
繼承父親余振福所取得,且明知未徵得余宗亮之同意或授權
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竟為避免其所有動產遭原告強
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基於
損害債權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7年4月16
日前某日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余宗亮」之印
章1顆,再於不詳時間、在前開住處,將該偽刻之印章蓋印
在余宗亮於不詳時間所交付,已在委任人欄位簽名,用於另
案民事訴訟事件之空白民事委任狀下方委任人欄位上,偽造
「余宗亮」之印文1枚,用以表彰余宗亮擔任原告,且委任
被告余爵宏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私
文書,並於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51分庭訊時持以向本院
行使,以此方式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足生損害於余宗亮及本
院對訴訟事件資料審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被告文賜美犯損害債權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
告余爵宏共同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偽造之
「余宗亮」印章1顆、107年4月16日民事委任狀(案號:
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上偽造之「余宗亮」印文1枚沒
收。
㈡原告於102年6月28日借款1,090,000元予被告余爵宏,經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命被告余爵宏應給付原
告1,090,000元,及自10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余爵宏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7
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原告於106年9月5日、108年3月12日、108年12月9日
分別受償55,918元、66,000元、1,347,566元,先後抵充費
用、利息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
認定原告對被告余爵宏之借款債權於108年12月9日已因全
部清償而消滅。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5頁):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要件,原告就其實際所受損害額究為多少此項有利
原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將被
告余爵宏所有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黃娟娟名下;被告余爵宏
復基於損害原告債權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偽造
「余宗亮」之印文1枚,用以表彰余宗亮擔任原告,且委任
被告余爵宏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私
文書,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
判處被告文賜美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余爵宏共同犯毀損債權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未扣案偽造之「余宗亮」印章1顆、107年
4月16日民事委任狀(案號: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上
偽造之「余宗亮」印文1枚沒收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被告確有上開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損害債權之行為,致其少受償100,000
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00元,然查: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余爵宏於108年12月5日提存
1,347,566元至本院提存所,該提存金額已足清償被告余爵
宏積欠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則原告對被告
余爵宏之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因被告上開損害債權行
為所致損害,即已獲填補,並無再向被告請求連帶以金錢賠
償之餘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他項損害存
在及損害額為何,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少受償之100,00
0元,難認有據。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固侵害原告之權利,然被告
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非屬上開條文所列之權利,縱原
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生苦惱及不便,然依上開規定,原告尚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
合,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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