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65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政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73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田政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政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6685號為附戒癮命令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3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4日1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4日0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與三信路口為警攔查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發現前,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後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田政弘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89至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至8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承辦員警係於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始悉被告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10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504481號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1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雖辯稱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判決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本件犯行是否曾經他案判決結果顯示,查無被告本件犯行曾為有罪判決乙節,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637號及107年度簡字第4985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95至10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自無足採。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且其經附戒癮命令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緩起訴期間,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本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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