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己○○丁○○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己○○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於90年10月4日以90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3年1月8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上開緩刑之宣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4月4日以94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撤銷確定。上開2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6月15日以94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褫奪公權部分另經同法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01號裁定各減為褫奪公權1年6月、1年確定,於95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㈡、甲○○、己○○、丁○○、丙○○、乙○○5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均不違背其等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甲○○則於96年10月13或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市火車站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相約一同前往位於彰化市○○路與中正路口之全虹通信申辦電話,申辦完成後隨即於下午1時5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等物件,交付上開成年男女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己○○則於96年8月16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中之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丁○○則於96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某飲料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中之成員相約一同前往高雄某家手機店申辦電話,於申辦完成後隨即以300元之代價,將其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中之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丙○○則於96年11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乙○○於96年11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竹市城隍廟對面之85度C連鎖咖啡店,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利用,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戊○○訛稱為其友人欲借款,致使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96年11月14日9時28分許、11時7分許匯款2次共計6萬元至乙○○之前開帳戶內,嗣經戊○○發覺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㈤、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㈦、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96年11月28日合金園區分行96年11月28日合金竹科字第0960004317號函附被告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㈨、被告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000000000000號、被告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即告訴人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被告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8張。
㈩、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之申請切結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97年6月5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0502237號函附停覆話紀錄各1份。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己○○申請切結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97年4月14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0400517號函附停覆話紀錄各1份。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日信客一(一)警密(97)字第200號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之基本資料、申請書、停復話紀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
、中央健保局97年6月26日健保承字第0970000444號函附被告丙○○健保卡遺失紀錄及96年2月至11月就醫紀錄各1份。
、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97年5月30日雲斗戶字第0970001822號函附被告丙○○身分證換發及補領紀錄各1份。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日信客一(一)警密(97)字第200號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之基本資料、申請書、停復話紀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
、自由時報廣告影本1份。
、至被告己○○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遺失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門號SIM卡2次,遺失時間均不清楚,第1次遺失後因小孩要用,有申辦復話1次,且2次遺失均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云云,然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訴綦詳
,復有上揭被告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己○○申請切結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按,是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確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被告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己○○上揭
門號僅於96年11月3日上午11時11分22秒來電辦理掛失,並無復話紀錄,有上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4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0400517號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己○○上揭門號僅一筆掛失紀錄,且未有任何復話紀錄在案,益證被告己○○前開辯稱與事實不符,其辯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又依常情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SIM卡應妥善保管,以防免不法取得該SIM卡之人得以任意撥打,本件被告己○○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應知之甚稔。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行動電話作為詐騙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被告己○○自亦知之甚詳,是倘所持有之上揭SIM卡遺失時,必能認知該門號有遭不法之徒惡使用之可能性,應會於發覺後立刻向通訊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以為保障己身權利義務之相關舉措。然查被告己○○既稱其遺失前開SIM卡2次等語,卻僅有1次掛失紀錄,參酌SIM卡具私人專屬性,被告己○○遺失SIM卡卻未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實與常理有違,則被告己○○所述遺失情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甚且被告己○○稱SIM卡遺失當時是放在皮夾內,皮夾內還有會員卡,皮夾皆隨身攜帶等語,有97年5月23日97年偵字第1313號之訊問筆錄可稽,足見上開物品被告己○○隨身攜帶,對其甚為重要,則為何遺失後竟全然不知?況查,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24日某日即以被告己○○上揭門號於自由時報刊登廣告之事實,業有自由時報廣告影本1份附卷可參,被告己○○卻未能即時發現SIM卡遺失,反延宕至96年11月3日即SIM卡已遭詐騙集團使用後11日之久始辦理掛失?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被告己○○所辯委無可採;再者,衡諸詐騙集團衡情他人遭竊、遺失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時有可能因失主掛失而與被害人斷絕聯絡方式,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獲得詐騙之款項,應無選擇使用此種因拾獲或所竊取之門號為詐騙工具之理。綜上,被告己○○其所辯實與事實不符及與常情相違,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此外,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
辦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己○○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己○○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己○○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己○○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告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身分證於去年(96年)遺失了,健保卡未遺失且亦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然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復有其提供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日信客一(一)警密(97)字第200號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之基本資料、申請書、停復話紀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按,是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確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丙○○自96
年2月22日(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誤載為95年2月22日)曾換領國民身分證後,直至97年4月24日始因遺失補領身分證,此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97年5月30日雲斗戶字第0970001822號函附被告丙○○身分證換發及補領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且依被告丙○○所供述及中央健保局97年6月26日健保承字第0970000444號函附被告丙○○健保卡遺失紀錄及96年2月至11月就醫紀錄各1份所示,被告丙○○未曾有遺失健保卡之紀錄,可知被告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於96年11月間皆無遺失之情事至明;再觀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日信客一(一)警密(97)字第200號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之基本資料、申請書、停復話紀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可知,該門號是於96年11月2日由申請人署名為丙○○之人所申辦,且有被告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正面影本各1張為附件,核諸該身分證正面影本發證日期記載為「96年2月1日(雲縣)換發」與本件被告丙○○於95年12月11日聲請、96年2月22日換領之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記載大致相同,可認二者係屬同一張國民身分證,參酌被告丙○○自稱未曾遺失過健保卡及上開函所附之健保卡遺失紀錄與就醫紀錄所示,堪認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丙○○本人於96年11月2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親自申辦無訛,被告丙○○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容無足取。
⒊此外,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
辦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丙○○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丙○○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丙○○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本件被告乙○○將其等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被告甲○○、己○○、丁○○、丙○○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交付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與取款工具,被告等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乙○○、甲○○、己○○、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甲○○、己○○、丁○○、丙○○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己○○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1)近年來電話詐騙猖獗,造成民眾重大財產損害,被告5人可預見提供帳戶將有隱匿他人犯罪、難以追查金錢流向之可能,竟仍以不詳代價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致戊○○將其中6萬匯入被告乙○○帳戶內,無從追償,是被告5人恣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併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甚屬不該;(2)被告己○○、丙○○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則被告乙○○、甲○○、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顯有悔誤、犯後態度;(3)惟念被告乙○○、甲○○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素行良好;(4)被告乙○○碩士畢業、被告甲○○國中畢業、被告己○○二專畢業、被告丁○○國中畢業、被告丙○○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被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人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附表:
┌──┬───┬────────────────────┐│編號│姓名│詐騙集團利用方式│├──┼───┼────────────────────┤│1│乙○○│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1月14日詐騙戊○○匯款││││至乙○○之帳戶。│├──┼───┼────────────────────┤│2│甲○○│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6日聯絡乙○○交付帳戶事實。│├──┼───┼────────────────────┤│3│己○○│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24日某時以00000000││││44號行動電話於自由時報刊登廣告,嗣於96││││年10月27日及29日聯絡乙○○,於10月31日││││12時42分許傳簡訊予乙○○,於96年11月1日││││12時32分許聯絡乙○○交付帳戶事宜。│├──┼───┼────────────────────┤│4│丁○○│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14日詐騙告訴人戊○○。│├──┼───┼────────────────────┤│5│丙○○│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6日、7日及8日聯絡乙○○交付帳戶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