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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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379號聲明人 蔡永光 聲明人 林韻慈 聲明人 林慧萱 聲明人 林育堂 上列當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林萬紉蘭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韻慈、林慧萱、林育堂為被繼承人林萬紉蘭之孫,聲明人蔡永光則為被繼承人林萬紉蘭之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3月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林韻慈、林慧萱、林育堂間係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於107年3月8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然依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得知被繼承人有子女 林宗魯 、 林宗義 、 林宗斌 、 林宗正 、 林宗駒 、 林世光 、 林世道 等人,除林宗魯、林宗義、林宗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獲准外,尚有林宗正、林宗駒、林世光、林世道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28、1653號卷宗,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考。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林宗正、林宗駒、林世光、林世道尚未拋棄,聲明人林韻慈、林慧萱、林育堂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另本件聲明人蔡永光係被繼承人之媳婦等情,亦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然聲明人蔡永光與被繼承人僅係直系姻親關係,依法聲明人蔡永光非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對被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