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豪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55號被告黃志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於103年2月28日死亡,故其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淨重0.1042公克,取樣0.011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928公克)、透明結晶狀物1包(含袋,淨重0.0147公克,取樣0.0009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138公克),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於該案施用毒品時所用而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白,並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照片數張、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3頁、64至68頁)。且上開物品經送鑑後,認扣案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透明結晶狀物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3月10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78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誤,並屬違禁物品。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透明塑膠袋,毒品鑑定機關縱窮盡一切科學方法,袋上仍會殘留少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將二者完全解析分離,應將透明塑膠袋外包裝整體視為其內所殘留毒品殘渣之一部分,而同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除取樣部分因鑑析用罄而無沒收必要外,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09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0.013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