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甲○○」照片壹張及偽造之統一發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上旬某日,在中國時報廣告欄上得知「欠錢找我」之廣告,因缺錢花用,遂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已成年男子聯絡,該名綽號「阿志」男子告知甲○○稱:有偽造之統一發票可以兌換獎金,所得獎金雙方平分,但甲○○須先給付中獎獎金之一半,且須提供照片一張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供購買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所用,以方便前往銀行對獎,若兌換獎金成功,將繼續提供偽造之統一發票等語。甲○○隨即答應上開條件,並與綽號「阿志」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由甲○○提供自己之照片一張予綽號「阿志」男子,供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用;嗣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公園附近,甲○○明知該綽號「阿志」男子所交付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在臺中縣○○鄉○○路市場內遺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換貼為甲○○之照片)一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一萬五千元購買之;另甲○○並先給付綽號「阿志」男子二千元,以取得偽造之發票號碼K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張(原為KZ00000000號,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民強店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開立,偽造後末五位數號碼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開出之統一發票四獎中獎號碼相同)。甲○○為兌領統一發票獎金之用,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某時,在台中市○○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乙○○」之印章一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甲○○持前述偽造之統一發票、印章及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合作金庫大里支庫,於上開統一發票之背面收據欄內填寫乙○○資料及偽造「乙○○」之印文後,持以向該支庫服務臺承辦人 曾美紅 辦理兌領九十一年一月份統一發票四獎中獎發票獎額,企圖詐領獎金四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乙○○、稅捐機關及代辦兌換統一發票中獎機關對於統一發票核獎之正確性,適為曾美紅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偽造之統一發票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致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美紅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九十一年一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清冊附卷可稽,及偽造之統一發票、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係乙○○於八十八年十一出某日,在臺中縣○○鄉○○路市場內遺失,其上照片已遭換貼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以國民身分證係個人專用之物,足認被告明知該變造國民身分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以一萬五千元故買之。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當時伊並不知道統一發票係偽造的云云,惟查扣案之統一發票號碼KZ00000000號,其中「五」顯係偽造者,以肉眼即可判斷,且若被告不知該統一發票係偽造者,又何需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前往兌獎,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現行之給獎辦法係為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免逃漏稅捐而設,雖在領獎時亦須占有該得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之權利,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核其性質應屬私文書,不因取得統一發票後公佈中獎之偶然事實,變易其私文書之性質;又統一發票一經開獎,如未中獎者,已無兌獎價值,如經改造與中獎號碼相符,形式上即得行使兌換獎金之權利,故改造未中獎號碼為中獎發票號碼之行為,應屬偽造,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第四次刑庭總會決議及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持偽造之統一發票、印章及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合作金庫大里支庫,於上開統一發票之背面收據欄內填寫乙○○資料及偽造「乙○○」之印文後,持以向該支庫服務臺承辦人曾美紅辦理兌領九十一年一月份統一發票四獎中獎發票獎額,企圖詐領獎金四千元,自足以生損害於乙○○、稅捐機關及代辦兌換統一發票中獎機關對於統一發票核獎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志」之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及詐欺取財未遂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竟持偽造統一發票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企圖詐領獎金,犯罪情節匪輕,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統一發票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被告照片各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乙○○」印章一枚,業經被告丟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