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100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金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 黃聖智 、 紀麗雅 、 林姵馨 、 唐伯煒 及 曾莉鈞 各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期限、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事實
一、王金坤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犯罪集團用以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100年
4月27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袁松發 」之成年男子,並將各該金融卡密碼以電話告知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袁松發」、「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唐伯煒、紀麗雅、曾莉鈞、黃聖智及林姵馨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唐伯煒、紀麗雅、曾莉鈞、黃聖智及林姵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金坤前揭二帳戶內,且上開款項匯入後旋均遭提領一空。嗣經唐伯煒、紀麗雅、曾莉鈞、黃聖智及林姵馨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聖智、紀麗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王金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智、紀麗雅、被害人唐伯煒、曾莉鈞及
林姵馨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9頁),及參諸卷存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1份(見偵卷第26、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卷第25頁)、郵局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卷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1份(見偵卷第34、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1份(見偵卷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卷第31頁)、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1份(見偵卷第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卷第37頁)、被告王金坤之玉山銀行存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紙(見偵卷第21、22頁)、被告王金坤之富邦銀行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單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紙(見偵卷第23、24頁)等件,堪認告訴人黃聖智、紀麗雅、被害人唐伯煒、曾莉鈞及林姵馨確有因遭詐騙而將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二帳戶之情。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另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作為犯罪取贓之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情況於社會上亦層出不窮,且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按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電話、信件通知中獎等手段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以被告係高中畢業、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且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揭情事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不詳人士向其收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利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等情,事前應足以預見。況徵諸常理,前開帳戶如非經被告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則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可能隨時察覺受騙而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之風險,使得不法犯罪所得之款項無法提領,又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於為詐欺犯行時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職此,被告以便利商店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將其上開玉山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地區,且以電話告知密碼,而交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業據被告供明(見偵卷第70、71頁)在卷,堪認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憑信。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被害人因受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查本案向被告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
為犯罪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前揭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二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黃聖智、紀麗雅、被害人唐伯煒、曾莉鈞及林姵馨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另本件被害人林姵馨(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固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害人林姵馨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按即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當時,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對何人行騙並無從知悉,遑論對於嗣後受騙之被害人之林姵馨為少年乙節有所認知,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即有幫助他人詐騙少年之故意,則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時已再與被害人曾莉鈞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共計新臺幣2萬元,並另經與被害人唐伯煒之父以電話聯繫後,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唐伯煒共計1萬元,已經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之情,有調解紀錄表、本院附帶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循被害人曾莉鈞請求上訴,謂被告尚未賠償曾莉鈞即可獲邀緩刑寬典,實有違誤云云,雖不能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聖智、紀麗雅及被害人唐伯煒、曾莉鈞、林姵馨均達成和解或賠償協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協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併諭知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期限、給付方式匯款賠償告訴人黃聖智、紀麗雅及被害人唐伯煒、曾莉鈞、林姵馨。以上給付內容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術│轉帳時間、地點│轉帳金額(新臺幣)││號││││及轉入銀行│├─┼───┼───────────┼────────┼─────────┤│1│唐伯煒│於100年4月29日晚上9│於100年4月29日│匯款2萬9,978元至││││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晚上10時19分許,│王金坤上開玉山帳戶││││網路拍賣賣家及郵局客服│唐伯煒至臺南市北│。││││人員,以網路購物轉○○○區○○路○段482│││││式誤設為分期付款為由,│號郵局內自動櫃員│││││指示唐伯煒至自動櫃員機│機轉帳匯款。│││││操作匯款。│││├─┼───┼───────────┼────────┼─────────┤│2│紀麗雅│於100年4月30日下午5│於100年4月30日│匯款2萬813元至王││││時53分前某時許,詐騙集│下午6時23分許,│金坤上開富邦帳戶。││││團成員假冒奇摩網路拍賣│紀麗雅至新北市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區○○○路○段│││││人員,以網路購物轉帳方│382號7-11便利│││││式誤設為分期付款為由,│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指示紀麗雅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操作匯款。│││├─┼───┼───────────┼────────┼─────────┤│3│曾莉鈞│於100年4月30日下午6│於100年4月30日│匯款1萬9,123元至││││時23分前某時許,詐騙集│下午6時23分許,│王金坤上開富邦帳戶││││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轉帳│曾莉鈞至新北市永│。││││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為由│和區秀朗郵局之自│││││,指示曾莉鈞至自動櫃員│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機操作匯款。│。│││││├────────┼─────────┤││││100年4月30日下│匯款1萬860元至王│││││午7時4分許,曾│金坤上開富邦帳戶。│││││莉鈞至新北市中和││││○○區○○路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黃聖智│於100年4月30日某時許│100年4月30日某│匯款2萬6,983元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時許,黃聖智在臺│王金坤上開富邦帳戶││││物訂貨時選項錯誤,由銀│中榮民總醫院宿舍│。││││行人員指導更正為由,指│內之自動櫃員機轉│││││示黃聖智至自動櫃員機以│帳匯款。│││││提款卡操作匯款。│││├─┼───┼───────────┼────────┼─────────┤│5│林姵馨│於100年4月30日下午6│100年4月30日下│匯款7,111元至王金││││時3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午7時6分許,林│坤上開富邦帳戶。││││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及郵│姵馨至新北市土城│││││局客服人員,以網路○○○區○○路○段268│││││轉帳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為由,指示林姵馨至自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櫃員機操作匯款。│匯款。││└─┴───┴───────────┴────────┴─────────┘附表二: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被害人│賠償之金額(新臺│給付期限│給付方式│││幣)│││├───┼────────┼────────────┼──────────┤│黃聖智│8,000元│自民國100年12月20日起,│由王金坤匯款至黃聖智││││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指定之黃聖智名下之兆││││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帳號:00000000000號││││為全部到期。│)。│├───┼────────┼────────────┼──────────┤│紀麗雅│6,000元│自民國100年12月20日起,│由王金坤匯款至紀麗雅││││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指定之紀麗雅名下之中││││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行帳戶(帳號:392531││││為全部到期。│009903號)。│├───┼────────┼────────────┼──────────┤│林姵馨│2,000元│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前給│由王金坤匯款至林姵馨││││付新臺幣貳仟元。│指定之 林沛辰 名下之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80號)。│├───┼────────┼────────────┼──────────┤│唐伯煒│1萬元│自民國101年5月20日起,│由王金坤匯款至唐伯煒││││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名下之臺南中正路郵局││││幣叁仟元(最後一期為肆仟│帳戶(帳號:0000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529853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曾莉鈞│2萬元│自民國101年8月20日起,│由王金坤匯款至曾莉鈞││││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指定之曾莉鈞名下之永││││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和秀朗郵局帳戶(帳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00000000000000號)││││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