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51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600,000
元,應徵第1審裁判新台幣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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