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時逃匿(99年度執字第2915號),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具保人乙○○出具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另被告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紙在卷足稽,被告顯已逃匿無疑。而具保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未果,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可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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