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63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14樓被上訴人乙○○即被告樓上列上訴人與因102年度婚字第630號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查,本件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5,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