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告 張錦燦 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蔡名曜 被告 李慧兒
王翠芬 徐世禎 周素秋 李一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
3年2月24日因無受理訴訟權限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而經移送前來,惟原告僅於起訴之初,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本件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2,07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00
0元,原告應再補繳2,428,077元,本院遂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以103年度補字第2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2,428,077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復已於103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者,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其則經本院於103年5月16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嗣其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8月15日,以
103年度抗字第805號裁定駁回,並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再抗告而已確定;基此,本院乃於103年11月14日,以基院 曜民亮 103補216字第216號函,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依前揭補費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2,428,077元,且上開函文亦已於103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此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