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鵬華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檳榔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鵬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9時3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立殯儀館第三小靈堂」內,徒手竊取 呂明財 所購買擺放在其亡弟靈位前,用以祭拜其亡弟之檳榔1包得手離去,適為在場民眾 王于欣 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鵬華到庭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證據程序、訊問被告程序、科刑調查程序等大部分程序均保持沉默拒絕陳述,爰依首揭規定,就該等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被告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保持沉默,然查:證人王于欣證稱:伊於109年12月28日19時31分許,在第三廳小靈堂看到被告去拿往生者供桌上的供品,他拿供桌上的1包檳榔,徒手竊取後就放進外套口袋內;伊看到後有制止被告,被告當下生氣並對伊辱罵髒話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被害人呂明財證稱:伊當時放了2包檳榔在供桌上,其中1包被偷;伊不知道何時被偷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71頁至第83頁)、殯儀館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在卷可查,且被告自承其為上開照片中之人(見偵緝卷第145頁),足認被告確為本案行竊之人,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11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竊得之檳榔1包,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
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