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 陳宜秋 相對人 柯典吾 設籍嘉義縣○○鄉○○村0鄰○○街00巷00號關係人 黃瑞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柯典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宜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柯典吾之監護人。
指定黃瑞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柯典吾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同母異父),相對人自幼智能不足,於民國102年間腦中風,無法與人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宜秋為監護人,暨指定黃瑞享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 李政峰 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柯典吾自小智能不足,又於102年間併發腦中風,目前語言表達、抽象思考能力及判斷力皆嚴重受損,無法自由表達其意願,也無法適當與人互動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最近親屬為同母異父之妹妹即聲請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表哥(相對人舅舅 黃登煌 之子),其等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陳宜秋、黃瑞享為相對人至親,並考量其等之意願,認由陳宜秋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宜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黃瑞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陳宜秋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黃瑞享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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