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伯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伯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且於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方承認係肇事者,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車,致告訴人 劉鎮源 受有上開傷勢,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