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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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明知前揭機車車牌來源不明,竟仍收受使用,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犯後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