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永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僅因無交通工具代步即以徒手方式騎走他人腳踏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斟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又被告曾有偽造文書、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又犯後否認有竊盜故意,惟尚能配合偵查之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057號被告戴永元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埤北里義民巷16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元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5月19日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埤北里義民巷167號前,徒手竊取鄭 國進 所有之腳踏車1部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調閱 鄭國進 住處之監視錄影設備,勘驗後發現係戴永元竊取上開腳踏車,警方隨即循線於101年5月19日10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196之1號北極亭處,當場逮獲戴永元,並查扣上開腳踏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辯稱│││之自白│係借用,然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並無借用之可能與││││事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2│被害人鄭國進於警詢、│其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時、│││偵訊中之證述│地失竊,且並不認識被告,││││也無借用腳踏車給被告之事││││實。│├──┼──────────┼────────────┤│3│翻拍照片3張│被告行竊之犯罪過程及查獲││││經過。│├──┼──────────┼────────────┤│4│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被告竊取腳踏車經查獲扣案│││認領保管清單│後,扣案腳踏車經被害人鄭││││國進辨識為其所有後已發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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