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德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所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德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免刑。
事實
一、徐德益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8月20日23時許起至106年8月21日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錢櫃KTV店飲用啤酒5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仁德街口為警攔檢時棄車逃逸,經隨後趕至之員警於新竹市○○路○○○巷○○號前查獲,復於同日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徐德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德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見速偵卷第11至12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3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件可稽(見速偵卷第7頁、第15頁、第16頁、第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德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經查:
1.被告徐德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2月、6月、8月、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2月、6月、8月、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
10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07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自104年4月1日假釋出監後,除本案外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假釋出監後,尚知節身自愛,謹守法紀。
2.又被告於服刑期間,參加國立空中大學課程,積極向學,並於100學年度上學期獲得臺中學習指導中心第1名之成績,此有國立空中大學獎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於假釋出監後除先取得不動產經濟營業員證明,從事不動產經紀工作外,復因雙親年邁,接掌經營家中工廠,且與父母、妻子及兒子同住,並一力承擔全家經紀來源,且提供岳父母醫療費及撫養費支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39頁),並有戶口名簿、全勝斬刀廠營業登記資料、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80頁),足認被告努力充實自我,且假釋出監後,業於社會上正常任事,積極重建生活並負擔家庭義務,確有悔悟之心。
3.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78條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又立法者為遏止酒後駕車之風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並擴大刑事犯罪之標準,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降低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原規定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被告於新法修正後犯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將因本案所為刑之宣告而撤銷目前假釋,須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是本案刑罰之後續效果極端嚴峻,應參酌比例原則,考量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後,被告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對被告懲罰、犯罪預防之效果、可能扼殺更生契機之程度;及若給予被告免刑之判決,對被告繼續融入正常社會生活、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害處罰教化結果等,尤其再三思考其刑罰是否必要。
4.被告此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雖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以其酒後騎乘機車之時間、距離非長即為警攔查,其間並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本件犯罪行為實屬較為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被告尚須面臨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不啻使被告喪失現有工作與正常生活,更完全將其先前更生努力一筆抹煞,此與法院追求社會修復之精神有違。是本院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經歷偵審教訓,予以犯罪之宣告,明瞭倘宣告罪刑之後果嚴峻,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自白犯行,且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是最低刑度,固非無見。惟被告所涉犯罪,尚有應予免刑之契機,業經陳述如前,足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處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