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14日凌晨,搭乘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欲往臺北縣土城市○○路,迨乙○○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駛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立德街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即催促乙○○繼續前行,乙○○不從,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意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創傷及鼻部擦傷、右手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96年10月5日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