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昆明杉豪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達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自民
國(以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原請求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經減縮請求如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
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明定有明文。而表見代理,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未為此主張,法院不得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歷次審理中,均主張系爭買賣價金交給上訴人公司的人員 張宗儀 ,故未積欠上訴人價金云云,並未主張上訴人有上述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判決逕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於法不符。
㈡訴外人張宗儀原係上訴人公司之外務員,係因其弟 張海羌 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而
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雖其妻 李建蘭 在原審證稱「伊籌得二百萬元為股東,並掛名為副總經理。」惟張宗儀在公司之職務,仍為外務員,公司內並無所謂股東代理人,故張宗儀於公司對外交易事務上,不能代表公司。又張海羌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退出股東,張宗儀亦同時離開公司,就此事實上訴人並無告知被上訴人之責任,不能因上訴人未告知,而認定上訴人以代理權授與張宗儀。況被上訴人與張宗儀係表兄弟關係,二人關係至親,其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始終與張宗儀聯絡,乃理所當然之事,不能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宗儀。至第一批貨物之貨款,固係由張宗儀代為收受,此乃因上訴人負責人尚在中國大陸,無暇返台收取貨款,暫委任張宗儀代為收受,事後上訴人亦給付張宗儀車馬費五千元,雖當時張宗儀已離開上訴人公司,亦不能因第一批貨款由張宗儀代收,即推定上訴人有委任其代收第二批貨款之權利?遑論張宗儀收取系爭第二批貨款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距其離開上訴人公司已十一個月。且上訴人於分期票據第一張到期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委託律師寄送高雄社東郵局一二七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該貨款支票不可讓張宗儀或第三人兌領,否則一切後果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責任云云,有存證信函可稽。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顯無理由。
㈢張海羌退出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時,固與上訴人負責人乙○○約定,貨款之一半給
張海羌為投資款,一半匯給公司。惟此係上訴人與張海羌間之契約,與張宗儀無關,張宗儀自無權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第二批貨款,更無權擅自與被上訴人議定暇疵部分以四十萬元計算,而僅收取一百八十八萬元。而依張宗儀在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到庭證稱「切結書即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之貨款一半交給我,一半交給公司,不夠的部分分四年,每年年底償還一百萬元,而上訴人並未依約每年給我一百萬元,故被上訴人的貨款我就先扣下來保障我的權利云云。」顯見張宗儀係依據上訴人負責人與張宗儀弟張海羌所簽訂之切結書及協議書,與被上訴人私相收受系爭貨款,故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予張宗儀,對上訴人自不發生清償買賣價金之效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計向上訴人購買兩次廚具,均與張宗儀接洽,當時張宗儀為上訴人公
司之股東兼執行業務之外務員,至張宗儀何時離開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況張宗儀於離開上訴人公司後,仍以上訴人公司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收取第一次之貨款,並交回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自可主張表見代理,即被上訴人將第二次貨款付予張宗儀,雖係遠期支票,亦已發生清償效力。
㈡切結書與協議書約定與張宗儀有關,被上訴人之貨款一半還給張海羌投資款,
即包括張宗儀投資款二百萬元,一半貨款匯給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不夠部分分四年,於每年年底償還一百萬元,張宗儀為保障其權利,於收受該貨款後,自可先行扣下。
理由
一、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一紙在原審卷可稽,而上訴人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自屬債之契約之效力,兩造既於原審審理中 陳明 同意適用本國法律(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本件訴訟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向上訴人購買櫥俱用品一批,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再向上訴人訂購櫥俱用品一批(即花、梨木木板門、花梨木拼板、花梨木抽頭、花梨木門框裝玻璃、花梨木門框裝玻璃加條、胡桃木木板門、胡桃木拼板、胡桃木抽頭、胡桃木門框裝玻璃、胡桃木門框裝玻璃加條,以下稱係爭貨物),共計價金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元,經上訴人於中國大陸雲南省昆明市製造完成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貨櫃運抵台中港,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由貨運行送交被上訴人簽收,惟被上訴人收受上開貨物後,並未依約給付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而貨款亦為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惟本件買賣自始至終均係向訴外人張宗儀接洽,而張宗儀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縱令無權代理上訴人,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又第一批貨物因有瑕疵,經與張宗儀商定,扣除四十萬元後,已將剩餘之貨款一百八十八萬元給付予張宗儀,從而價金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自無再行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後向上訴人購買櫥俱用品二批,第二批櫥俱用品之價金為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元,該貨物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全部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已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交付總額一百八十八萬元之遠期支票三紙(發票人 韋英福 名義、鳳山市農會信用部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各六十萬元支票二紙,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六十八萬元支票一紙)予訴外人張宗儀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收據一紙、簽收單二份、支票三紙、分布表十張等影本在卷可稽,兩造就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宗儀僅為其公司之外務員,並無權限收受價金,故被上訴人之給付不生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經查:
(一)證人張宗儀證述:「我是在八十七年跟我弟弟張海羌和 粘火欽 、乙○○四個人共同籌資成立昆明杉豪木業有限公司,我和我弟弟(張海羌)共拿出四百萬台幣,粘火欽和乙○○拿六百萬‧‧‧由乙○○任負責人,粘火欽任副董,張海羌任總經理,我是用我太太李建蘭的名義,出資任副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九四頁);而證人李建蘭即張宗儀之配偶亦證述:張宗儀與乙○○、張海羌、粘火欽作木材生意,成立昆明杉豪木業有限公司,因張宗儀部分之二百萬元資金由其所籌得,故由其掛名副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且核與上訴人公司營業執照之記載-董事長乙○○、副董事長粘火欽、總經理張海羌、副總經理李建蘭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故可知上訴人公司確係由乙○○、粘火欽、張海羌、張宗儀共同籌組設立,而夫以妻之名義,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情形,亦為社會常見之現象,且證人李建蘭復證述:因其須在台灣照顧小孩,故其出資部分均由張宗儀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從而張宗儀縱非上訴人公司名義上之股東,惟其至少亦係上訴人公司出資額百分之二十股東李建蘭之代理人。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宗儀僅為該公司之外務員云云,尚非完全可採,蓋張宗儀確係負責業務(此部分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但其身分尚非僅為業務員,應兼具股東之代理人。
(二)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或十二月間,伊去大陸與張宗儀討論第一批貨物瑕疵時續訂等語,且提出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之出入資料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與證人張宗儀證述:「大約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專程去大陸我們公司去看他前次所訂的貨,同時又透過我向我們公司訂了第二批貨,系爭糾紛係自第二批貨所產生‧‧‧」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頁)相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乃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以訂貨單傳真至公司向其訂貨(詳起訴狀),其後復主張係打電話向其訂貨(見原審卷第九五頁),並提出分布表影本十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一八頁),姑不論何者為真,惟前開分布表上均無日期之記載,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證明前開主張之事實,故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本院認定系爭貨物係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訂貨。另張宗儀與張海羌兄弟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退出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此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切結書影本及協議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是故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時,張宗儀尚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亦可確定。而系爭貨物之訂購,均由張宗儀與被上訴人接洽,亦經張宗儀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三二四九號卷第四九頁,該事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前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惟於嗣後撤回起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乃被上訴人直接傳真訂貨單至大陸予伊或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聯絡,惟上訴人亦自承訂貨單已滅失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三二四九號卷第三五頁),另就與被上訴人聯絡一節,亦未能舉證以明,故其主張,尚難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共向上訴人訂購貨物二批,已見前述,第一批貨款已由證人張宗儀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收回繳交上訴人公司,此經證人張宗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四頁),上訴人就此亦陳述第一批是張宗儀收受貨款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三二四九號卷第七○頁),此時張宗儀已退出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惟其亦將第一批貨款交還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此時未主張張宗儀無受領價金之權限,而於系爭貨款發生糾紛時,始主張張宗儀無權受領,自有未合。
(三)再者,上開第一批櫥俱用品,確有被上訴人所辯稱小凹洞瑕疵等情,業經證人 吳敬松 即為被上訴人加工處理該二批貨物之木工證述:第一批貨物品質不良、全部有瑕疵需要磨光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三二四九號卷第四八、八六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原審卷第三九頁),而該瑕疵復經張宗儀與被上訴人議定,以四十萬元計算,此亦經證人張宗儀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三二四九號卷第六九頁),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亦自承:「被告(即被上訴人)確有通知我凹洞一事,我有告訴被告從貨款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三二四九號卷第三三頁),故第一批貨物確有凹洞等瑕疵,而經張宗儀與被上訴人議定該瑕疵以四十萬元計算,亦堪可認定。上訴人主張依木材買賣慣例,約百分之五瑕疵可容許之範圍,同意在百分之五範圍內減少價金云云,尚非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第一批貨物之瑕疵業已扣除云云,惟其亦自承此部分無法舉證(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三二四九號卷第六八頁),故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院參酌系爭二批貨物訂約時,訴外人張宗儀尚係原告公司業務員及股東代理人之身分;而第二批貨物履行時,張宗儀雖非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惟上訴人亦自承無法證明已開除張宗儀(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三二四九號卷第三四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始終均與張宗儀聯絡;又系爭第一批貨物之貨款亦係由張宗儀代為收受,且其時張宗儀已退出上訴人公司之經營,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表示異議;本院認為第二批貨物之履行期間,訴外人張宗儀雖無代理權限,惟就上開各項情節以觀,本件買賣行為由外觀而言,應認上訴人有由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張宗儀之事實。被上訴人在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九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由外觀上,伊認為張宗儀仍是上訴人公司員工,所以伊認為已有付款給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等語(見該事件卷第六四頁)而兩造在本件原審言詞辯論中時均主張對於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四九號事件相關陳述及證據均引用(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買賣行為,對張宗儀既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貨款為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元,而訴外人張宗儀與被上訴人間所議定第一批貨物之瑕疵為四十萬元,並同意本件貨款扣除該瑕疵款四十萬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貨款為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元,雖被上訴人交付前述三張遠期支票一百八十八萬元予上訴人以為清償,但上開支票到期均未兌現,且本件貨款迄未支付,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筆錄),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自屬未獲清償,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按被上訴人雖交付前述支票三紙計一百八十八萬元未兌現,但上訴人並非據以請求給付票款,且訴外人張宗儀在原審稱本件應付之貨款應扣除瑕疵款四十萬元予以計算,亦即應付之貨款為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至於超過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上訴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因與判決基礎並無影響,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明振~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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