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上訴人 吳濟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濟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1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本件如何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業已闡述明確,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少,犯罪情節尚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並論,其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父親已年過70歲,母親罹患肺腺癌,家中需人照料,本件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有違比例、公平原則。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仍憑己意而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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