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承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承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49號被告黃承鵬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鵬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萬芳鵝肉城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餐廳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即志廣路、三光路與五元一街交岔路口)前為警盤查,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承鵬於警詢│被告供稱:伊在餐廳用餐期間有喝幾│││及偵查中之供述│杯酒,喝完大約坐了1、2小時,││││結束後大家要開車回家,伊到車上去││││坐,要聽音樂所以發動車輛,之後就││││吐了,警察就來找伊,伊把車停在餐││││廳門口,伊沒有移動車子,車輛始終││││都停放原處等語。│├──┼────────┼────────────────┤│2│酒精測定紀錄表1│佐證被告於109年5月18日晚間│││紙│10時10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4│萬芳鵝肉城餐廳名│佐證被告為警盤查時,其坐在車內駕│││片1紙│駛座處,引擎呈發動狀態、危險警告││││燈閃動,且其車輛停在志廣路1號│├──┼────────┤即志廣路、三光路與五元一街交岔路││5│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口前停止線後機慢車停等區線內之事│││影畫面翻拍照片3│實。│││張、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6│現場照片3張││└──┴────────┴────────────────┘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如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固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然其啟動引擎目的如係在使車輛上路行駛,即難謂無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殊不因發動後係由自己或他人駕駛而有異;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啟動引擎為必要,故上車為啟動引擎之相關程序自屬駕駛行為無疑;況於道路上以行駛為目的而發動車輛之行為,如操控不慎,仍有暴衝或於斜坡滑動之可能,究非全無危險性,與上述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誠難相提並論,自無從等量齊觀,此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自明。被告雖辯稱自始均未移動車輛,然其先供稱將車輛停放在志廣路1號前,後改稱係停放於萬芳鵝肉城餐廳門口旁,嗣又改稱係停放在距離萬芳鵝肉城餐廳約幾十步路程處,其前後供述不一,惟其遭查獲之地點係在志廣路、三光路與五元一街交岔路口前停止線後機慢車停等區線內,已進入道路之範圍,其啟動引擎之程序自屬駕駛行為無疑,復有侵害交通往來安全之法益,被告所辯未駕駛車輛一節,實難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