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3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3470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務人 張永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
㈡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㈢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0732元,經債權人
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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