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告 徐幼鑾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劉逸旋 律師

被告 徐幼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㈠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系爭A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租約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48元;㈡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起至系爭B屋(系爭A屋旁之建物)租約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67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6,230元本息。就上開聲明㈠、㈡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3,800元【(11,148+6,967)×12×10】,加計聲明㈢訴訟標的金額36,23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2,210,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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