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淨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淨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語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8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4月2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游淨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判決時過去20年間,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2頁)與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