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75號聲請人 陳柏籘 桃園市○○區○○里○○路○○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張家勝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65,000元,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原記載民國108年12月31日,嗣經改寫為107年12月20日,惟改寫處僅捺指印,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上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其到期日仍應認係
108年12月31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屆到期日,依法尚不得提示付款,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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