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9號

聲請人 俞示芬

相對人松瑜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俞示芬為松瑜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之股東同意指派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剩餘財產分配明細表、112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封面、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保管之簿冊及文件清冊、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28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4年度司司字第50號清算完結事件卷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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