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易字第67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30日16時18分許,在其所任職,址設屏東縣○○鄉○○路○○號「全家便利超商」鹽埔豐年店之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同事 潘昱瑋 所有、置放在該辦公室桌上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3700元現金,得手後並將前開皮夾藏放在該辦公室之桌腳下。嗣因潘昱瑋發覺遭竊,經其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佐;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依勘驗結果,被告確有於109年1月30日16時18分許,在上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被害人上開皮夾內現金之事實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
之上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行竊動機、目的、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已婚、無子女、目前在超商上班、月收入為25000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之一切情狀,本院並認檢察官就宣告刑部分具體求刑拘役50日(見本院卷第33頁),尚屬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46490元,且已全數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本院並認檢察官具體求刑緩刑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尚屬適當,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依和解書所示,賠償被害人46490元完畢,業如前述,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