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偵審程序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並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被告賴建荃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7日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房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0日9時20分許,經警徵得賴建荃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詹鈺瑩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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