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牙機肆台及切台機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孩子 王社區 地下停車場後」補充為「共同前往由陳星光居住之孩子王社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地下停車場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放置於該處之車牙機4台、切台機1台搬運上車」更正並補充為「放置於地下2樓30號停車格內之車牙機4台、切台機1台(價值共新臺幣23萬5,000元)搬運上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補充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車牙機4台及切台機1台,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486號被告陳星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下午2時32分許,由不知情之 林榮震 (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搭載陳星光,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孩子王社區地下停車場後,陳星光即與林榮震共同徒手將 戴志強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牙機4台、切台機1台搬運上車,並載運上開機械逃離現場,陳星光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械得手。
三、案經戴志強告訴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戴志強、證人林榮震所為之指、證述情節相符無訛,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姜長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