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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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952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3991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5952號被告徐麗華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7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5號楓康超市(負責人為 吳俊宏 )內,趁店員 蔡如禎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超市貨架上女用三角內褲1件、淨白卸妝乳1瓶、淨白導入液1瓶、防曬美白粉飾乳1瓶、BB霜1瓶、唇蜜1條及舒柔珊瑚絨毯1件等物品(共價值新台幣1368元);得手後,徐麗華並未將物品取出結帳,隨即由入口處欲行離開該店。嗣為店員蔡如禎等人所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如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麗華雖矢口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還沒拿走物品,是要去結帳,但店員不讓伊結帳等云云。然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業據證人吳俊宏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蔡如禎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女用三角內褲1件、淨白卸妝乳1瓶、淨白導入液1瓶、防曬美白粉飾乳1瓶、BB霜1瓶、唇蜜1條及舒柔珊瑚絨毯1件等物品扣案可證;並有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檢察官楊忠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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