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甲○
丙○○甲○柏甲○立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65號假處分裁定,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對於坐落彰化市○○段79之23地號土地上其祖先鄭阿田、 鄭古井 及 鄭廖添娘 之墓不得為動土、挖掘及遷移等處分;詎相對人無視該執行命令,逕將該墳墓動土、挖掘破壞後,擅自將祖先遺骸遷移他處;茲因該假處分保全該墳墓現狀之目的無法達成,足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自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情形,執行法院既依假處分裁定,執行假處分,自難認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且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亦情有該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可參;再加以聲請人未能證明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