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右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右晏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右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18歲以下)就本案竊盜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即與「阿偉」共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嗣後業已賠償告訴人 蔡瑋恩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併參酌其素行、警詢中自述是因為「阿偉」在竊取本案娃娃機商品所以幫「阿偉」擋住監視器畫面之犯罪動機(偵卷第9頁)、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業已以10,000元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即已超過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價額即1,500元,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臉部按摩器│1只││├───┼─────────────┼───┤總計1,500元││2│耳機(型號:EH-268)│1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25號被告陳右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由陳右晏在旁把風,「阿偉」持強力磁鐵竊取台主蔡瑋恩所有機台內臉部按摩器及耳機各1只(價值新臺幣1,500元),嗣蔡瑋恩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瑋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右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瑋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阿偉」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