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540號
原告 方益珉
被告 葉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原告之訴,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綽號「俊達」、「小智」不詳人士,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匯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並於原告匯款後,可預見帳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由幫助詐欺之犯意層升為共同詐欺之故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9日、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12日、111年3月13日自本案帳戶轉帳購買比特幣,並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以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且被告因上開行為,並經檢察官以其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前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繫屬後之111年9月30日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分由111年度附民字第1483號案件審理,迄今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依上開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核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且所述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案件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中,復於112年2月4日聲請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