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6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吳慧靜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李旋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如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則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384號受理後,受裁定人於訴訟程序中以書狀撤回全部訴訟,全案因而終結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經查,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2,3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而暫免繳納。則該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即3,527元(5,29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63元(計算式:5290元-3527元=1,763元),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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