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資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59號、111年度偵字第2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焦資婷於民國113年1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為憑。依照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瑞德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59號111年度偵字第25995號
被告焦資婷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1居臺南市麻豆區寮廍里2鄰寮子廍12-
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資婷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住處,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供注射施用1次之量)供 陳正雄 施用。案經警依法對焦資婷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焦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有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2.焦資婷於110年12月29日14時許因欲施用毒品抵癮,遂委托陳正雄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身分不明之藥頭購買數量不明之海洛英、甲基安非他命,焦資婷因至臺南市麻豆區總爺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帳5,000元至陳正雄名下郵局帳戶。經陳正雄提取上開款項,購得海洛英、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6時許前往焦資婷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交付毒品與焦資婷。3.被告辯稱:110年12月29日當天我有拜託陳正雄去購毒後,但沒有請他海洛因云云,惟其辯詞與證人陳正雄所述及2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不足採信。2證人陳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陳正雄確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2、焦資婷於110年12月29日14時許有委托陳正雄以5,000元向身分不明之藥頭購買2000元之海洛英、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焦資婷因而轉帳5,000元至陳正雄名下郵局帳戶。經陳正雄提取上開款項,購得海洛英、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6時許前往焦資婷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交付毒品與焦資婷,焦資婷則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供注射施用1次之量)供陳正雄施用。3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1、焦資婷於110年12月29日14時許有委托陳正雄以新臺幣5,000元向藥頭購買2000元之海洛英、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焦資婷並承諾轉帳5,000元予陳正雄。2、焦資婷除拜託陳正雄購毒外,另於通話中承諾給予陳正雄「利潤」(即海洛因少許)之事實。
二、核被告焦資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