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0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林晏安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暫時處分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113年度家暫字第59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早已於民國112年11月,即與抗告人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至今已長達半年以上,並自112年12月4日起就讀於臺北市私立幼兒園,抗告人更已規劃好丙○○未來就讀新北市之國小,顯見不論是現在或未來丙○○之住居地均係在新北市板橋區,甚抗告人與丙○○遭相對人家暴而聲請通常保護令之案件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71號),益證丙○○根本非住居於澎湖縣,而係住居於新北市板橋區,故丙○○雖設籍澎湖,然丙○○實際上早於112年11月起至今已長達半年以上住居於新北市板橋區,現就讀臺北市私立幼兒園,抗告人更已規畫好丙○○未來就讀於新北市之國小,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以丙○○訪視、開庭、生活、就學關係最密切所在地為管轄,遑論抗告人與丙○○聲請通常保護令之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若移送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管轄,則丙○○必須大老遠跨洋奔波至澎湖地院出庭,除嚴重影響丙○○生活作息外,更導致丙○○須向學校請假而影響學習成效,顯然違反「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之意旨,更侵害丙○○最佳利益;且澎湖地院管轄之社工亦無法對住居於本島之丙○○進行訪視,或須囑託外縣市社工對丙○○進行訪視,顯然違反「調查證據便捷」之意旨,亦嚴重危害丙○○最佳利益,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原審不察,遽行移轉管轄,認事用法自有重大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於108年出生、設籍於澎湖縣,自幼
生長於澎湖縣,於澎湖縣就讀幼兒園,直至112年11月26日抗告人將其拐帶留置。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居住澎湖縣期間,與相對人等家人相處密切、感情融洽,會與家人出遊、亦會與周邊鄰居遊戲,與社區鄰居互動關係良好,就學、才藝、課後活動豐富精彩,顯已建立完整之生活圈,足見丙○○與澎湖縣之連結並非僅有戶籍登記一事,而係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久住之意思,故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立法理由之精神,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調查,自應以其住居所地即澎湖縣定專屬管轄於澎湖地院,原審裁定之認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主張丙○○自112年11月與其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至今
達半年以上云云,然查未成年子女自108年出生以來即設籍於澎湖縣、居住於澎湖縣,與澎湖縣之家人同住,於澎湖縣就讀幼兒園;其與相對人分離,係因相對人出於善意使抗告人得與丙○○出國旅遊,抗告人卻於112年11月26日與丙○○旅遊歸來後,即將未成年子女拐帶迄今,未成年子女係遭非法拐帶留置而離開澎湖,按法理即1980海牙公約之精神,未成年子女所在地之法院自不因抗告人拐帶之行為而取得親權之管轄權。況抗告人拐帶子女後,於原審聲請狀及抗告狀等書狀中均一再主張「未成年子女住所為新北市板橋區」;然兩造於澎湖之改定親權事件中,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抗告人所作之社工訪視報告卻顯示其實際居住地可能係「臺北市」,此自社工訪視報告第4頁「相對人決定將未成年子女留在臺北市居住」、第6頁「相對人提出受到聲請人威脅,建議審酌是否需要參考臺北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之服務與評估」等紀錄中清晰可見。可知抗告人非但有拐帶子女之不當爭取行為,更為了選擇法院之目的欺騙法院,其行為已嚴重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濫用司法資源。
㈢衡酌未成年子女遭拐帶之事實,相對人於112年12月8日即已
向澎湖地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早於抗告人112年12月29日之聲請,為免抗告人得藉拐帶子女遠到選擇法院之效果,且避免裁判矛盾,自應由案件繫屬最先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合併審理,故原審裁定之認定並無違誤,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審理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抗告人所執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次按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而相對人則於113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復於113年5月8日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反聲請,惟相對人前於112年12月8日即已至澎湖地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澎湖地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等審理在案等情,有相對人向澎湖地院提出之家事聲請狀影本(上蓋有澎湖地院收件章)於原審卷可稽;又丙○○自出生後即與相對人同住在澎湖縣,並在澎湖縣就讀幼兒園,戶籍地亦在澎湖縣,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於原審卷可考,審酌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本反聲請,與澎湖地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兩案基礎事實相牽連或相同,為避免裁判矛盾及促進訴訟經濟,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案均應由案件繫屬在先之澎湖地院合併審理,原審裁定據此將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與暫時處分事件移送繫屬在先之澎湖地院審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從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繫屬在先之澎湖地院審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美燕
法官盧柏翰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