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05號聲請人 陳慶庭 (即 陳木火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陳木火(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木火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陳木火之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由被繼承人陳木火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木火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4年度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木火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陳木火之遺產(即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經債權人桃園縣大溪鎮農會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2921號強制執行,前於民國103年9月3日以總價新臺幣1,970,000元拍定買受在案,爰請求酌定本件陳木火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104年1月14日修正)、第1132條第
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3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34號、93年度繼字第992號、92年度繼字第172號、102年度司執字第72921號卷宗查核無誤,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72921號強制執行,經拍定總價合計新臺幣1,790,000元等情,有前開民事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陳木火遺產之報酬,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上開不動產係由法院強制執行,而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並非冗長,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17,9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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