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峻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本院114年度朴簡字第1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黃進財 於羈押期間與家人達成共識,將返回戶籍地居住,協助家裡工作,家人也能從旁督促,被告家人也力求與被害人成和解,請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被告自114年5月22日起羈押3月在案。惟被告所涉犯之本院114年度朴簡字第180號,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6日判決有罪確定,經送執行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3將被告轉為受刑人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刑期,被告現已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6月13日等情,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十字第825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據此,被告自114年6月13日因轉為受刑人身分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則其上開交保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