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景琳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9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皆無更迭,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782號被告杜景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
1包(驗餘淨重0.0258公克)經檢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暨同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列明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核閱聲請人提出被告杜景琳如上之100年度毒偵字第6782號偵查案全卷事證,因認除前揭鑑定書應予補述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意旨核無違誤。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欄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