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炳貴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93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炳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其給付方法,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至一零六年六月,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論罪關係,除補充被告雖有多次業務侵占,但屬犯意單一之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將所管理之費用,侵占入己花用,茲念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已和解攤還等情狀,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登載不實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既已和解,部分返還,被害人亦同意就餘額分期攤還,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依被告承諾之條件,定其分期給付內容,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至被告侵占之現金,如依和解條件履行,自可滿足被害人之求償權,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