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告 陳志良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 陳耀雄
陳禾凱
陳漢彰 住○○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之0
陳家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耀雄、陳禾凱、陳漢彰、陳家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林鳳玉 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死亡,在其生前訴外人 邱瑞華 曾積欠其新臺幣(下同)90萬元,於106年間訴外人邱瑞華簽發3紙各30萬元之支票(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交給原告,做為清償積欠被繼承人陳林鳳玉之債務。其後該款項分多次轉入被告陳耀雄(即原告父親)在永靖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放,暫由被告陳耀雄保管。
(二)其後,於109年5月10日被告陳耀雄拿其前開存摺、印章給其媳婦即訴外人 張利慧 ,並告訴訴外人張利慧存摺密碼,要訴外人張利慧領取115萬元交給原告,其中25萬元保險受益金,是之前原告繳保險費替被繼承人陳林鳳玉投保南山人壽,原告係該保單受益人,故於被繼承人陳林鳳玉過世後,該筆25萬元保險金應由原告領取。其餘被繼承人陳林鳳玉90萬元之遺產,則暫由原告保管,日後再處理。
(三)被告陳耀雄晚年體衰多病,曾於109年間二次開刀住院均由原告處理及照顧,出院後亦住在原告住處,由原告夫婦照顧。殊不知,頃間被告陳耀雄不知經何人在旁邊慫恿,其竟至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謂:「原告未經其同意,持其印章及存摺領取帳戶內115萬元,經其履次催討後,原告仍未返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誠屬冤枉。蓋如前所述,被告陳耀雄之郵局存摺、印章均是親自拿給訴外人張利慧,並告訴訴外人張利慧存摺密碼,用來領取前開款項,何來原告擅自而為?且前開系爭90萬元,係屬被繼承人陳林鳳玉之遺產,並非被告陳耀雄私人財產。惟若在調解會父子二人為系爭90萬元起爭執,顏面難看,因此原告先退讓達成協議,即:「兩造同意由對造人(即原告)扣除其所有存放在前揭帳戶內之貳拾伍萬元保險金,及對造人代聲請人(即被告陳耀雄)購買電動機車費用伍萬元後,合計應給付捌拾伍萬元整與聲請人。二、前項賠償款,對造人於調解現場給付現金與聲請人受領訖,不另立據。」。惟在被告陳耀雄聲請前開調解時,原告同時亦向永靖鄉調解委員會申請在110年9月24日同時處理遺產分配案件之調解,但當天有繼承人未到場,致無法調解。其後,再訂於110年10月13日上午9時調解,惟因被告陳耀雄、陳禾凱、陳家瀅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四)揆之前開說明,即明前開被繼承人陳林鳳玉所遺90萬元,原先由被告陳耀雄保管,於109年5月間改由原告保管,於110年9月24日在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再改由被告陳耀雄保管【註:即於調解現場原告將前開90萬元之遺產要交給被告陳耀雄保管,惟被告陳耀雄先拿其中的5萬元購買機車用,餘85萬元由被告陳耀雄當場受領,不另立據。】。是綜上所陳,系爭90萬元之遺產,目前確實由被告陳耀雄保管中
(五)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林鳳玉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陳林鳳玉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現由被告陳耀雄保管被繼承人陳林鳳玉之遺產90萬元,迄今拒拿出來分配,為恐滋生困擾,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特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併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六)並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林鳳玉所遺90萬元,應由兩造分配各分得5分之1。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次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林鳳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遺產稅財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然本院審酌上開全部事證,並無法得出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陳林鳳玉所遺90萬元遺產係由被告陳耀雄所保管之情事為真實之結論,是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陳林鳳玉所遺90萬元確實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林鳳玉所遺90萬元,應由兩造分配各分得5分之1,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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