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52號聲請人 呂淑燕 相對人 程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7萬4,65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1,574,650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09年度全聲字第63號撤銷確定,並已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46號假處分執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就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0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駁回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是以,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