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018號原告 孫文彥 被告 孫文安
劉明芳 孫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扶養事件,為家事戊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0條第1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孫仲德 為原告乙○○及被告甲○○之父親,坐落雲南省昆明市官渡區日新小區39幢1-101號住房(下稱系爭房屋),及中華民國國防部發給被繼承人孫仲德之一次性卹金新臺幣(如未特別標明,以下同)328,259元及第一年撫金31,767元、合計360,026元均為被繼承人孫仲德之遺產,而原告獨自一人扶養被繼承人孫仲德至其死亡,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請求繼承並分割系爭房屋之產權;㈡請求繼承並分割中華民國國防部發給被繼承人孫仲德之卹金及第一年之撫金合計360,026元;㈢請求給付原告對被繼承人孫仲德之贍養費人民幣100,000元、生活費補償金人民幣180,000元、職稱差額補償金人民幣120,000元;㈣請求被告甲○○、丁○○○名下之台灣蒲陽科技開發公司所欠原告之勞務費及僱佣費合計人民幣300,000元;㈤請求原告於25年來就系爭房屋所墊付之物業管理費、水、電、煤氣費、電話費及相關各種雜費共計人民幣305,000元;㈥請求被告丙○○返還不當得利人民幣300,000元。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同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孫仲德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部分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蔡昀彤附表:
┌──┬─────────────────────┐│編號│訴之聲明│├──┼─────────────────────┤│一│請求繼承並分割雲南省昆明市官渡區日新小區39│││幢1-101號住房之產權。│├──┼─────────────────────┤│二│請求繼承並分割西元1989年1月4日中華民國國防│││部發給被繼承人孫仲德之卹金及第一年之撫金合│││計新臺幣360,026元。│├──┼─────────────────────┤│三│請求給付原告對被繼承人孫仲德之贍養費人民幣│││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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