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謝茗幀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黃絲榆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宣承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3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單憑相對人劉宣承所提之估價單及證人 葉雪霞 之證詞,認定兩造間就「A貨玉珠鍊」及「粉紅鑽戒」各1件成立委託寄賣關係,有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又以相對人未同意伊以對葉雪霞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務扣抵價金為由,判命伊給付相對人300萬元本息,所為認定顯然與客觀事實相悖,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伊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有據,乃原確定裁定遽認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間將「A貨玉珠鍊」及「粉紅鑽戒」各1件委託聲請人銷售,而成立委託寄賣契約,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以1,250萬元售予葉雪霞,為相對人所同意,葉雪霞依聲請人指示匯款共500萬元至相對人之銀行帳戶,並交付其所簽發9張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予相對人兌領,其餘300萬元則以聲請人積欠其之債務為扣抵,但為相對人所不同意,則相對人依委託寄賣契約,請求聲請人給付3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法院所論斷者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許紋華
法官林慧貞
法官賴惠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