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64、38215、39377、111年度偵字第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除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如原判決所載。
二、所犯罪名:如原判決所載。
三、刑之加重事由: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2罪)、2年2月、4月、3年8月、3年7月(共2罪)、2年6月(共3罪)、2年8月、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原審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672號補充理由書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7、191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等為據,堪可認定,是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復經原審及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於上述案件6年4月之長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嗣約2年6月即再為本案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犯行(將告訴人關狗籠,拘禁約48小時),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何○千共同實施本件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證人何○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只認識 謝承翰 ,其他的人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㈢第25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之前不認識何○千,我不清楚他是何人的朋友,也不知道他為何會來等語(見原審第118、200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少年何○千之真實年紀是否得以知悉已非無疑,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何○千之實際年齡,自無從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為應該依據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前雖曾犯販賣毒品等罪執行完畢,惟此與本案所犯妨害
自由罪間,罪名不同、罪質迥異、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有別,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顯有不當。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現
從事正當工作。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本案之量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考量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3頁第4至14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上訴請求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云云。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尚難憑採。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不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胡宜如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