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李冠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冠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李冠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繳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
2萬元後予以釋放一節,有該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傳拘無著,且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